联系我们

姓名:王雅杰
手机:15691750777
邮箱:191825291@qq.com
证号:16101200910143611
律所: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荣豪大厦13层(未央区政府十字向北200米路西)

您当前的位置: 西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刑法司法> 债权转让
`

债权转让

来源:西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axs.viplaw.cn/   时间:2016-11-02 11:11:56

分享到:0

债权转让债权转让(creditassignment)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让与人债权人受让人第三人。转让方式自由转让、同意转让、通知转让等方式,合同采用通知转让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原因1.依法律规定而转让2.依法律行为而转让限制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抚养费等 ②双方当时约定权利不能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类型根据转让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转让划分为以下类型:支付转让型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债务重组转让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这些类型中,第一种类型在会计实务中由于对业务的不同理解和会计处理原则的选用不同,容易产生很多的误解,下面就具体分析这一类型的会计处理。基本前提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不作为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相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3.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权利效力《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的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合同之债成为多数人之债。 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 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从审判实践看,如果严格限定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转让人,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转让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受让人有可能错失行使债权的时机,进而遭受损失。从诉讼角度来看,如果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移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即使通知的行为存在瑕疵,也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这样更有利于客观、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证据分析合同权利业已消灭,不存在转让问题。债权转让是合同权利的转让,属广义上的合同变更,即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债权人称为让与人,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移转。让与人农行营业部在债权转让中对让与人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转让其合同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须有处分能力;二是转让的债权必须真实存在,且具有可转让性。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这个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原大城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而停产,上级主管部门经与债权人协商决定改制拍卖企业全部资产,企业资产整体拍卖后,所得价款经上级主管部门与各债权人多次协商,最后形成了关于落实水泥厂拍卖后债权受偿具体金额的会议纪要,会议就受偿的对象和具体受偿金额(债权受偿51%)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足受偿部分债权各债权人按各自财务程序冲销,即未受偿部分债权不再清偿;至此,上级主管部门将水泥厂资产整体拍卖后所得价款已全部用于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集资款和债权等。上级主管部门的上述行为属对其资不抵债企业的清算行为,该清算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经债权人多次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应视为有效。事后,农行营业部已按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形成的内容与新的承债人办理了新的借款转借手续,即履行了会议的意见内容。至此,原借款合同已实际终止,借款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农行营业部将已经放弃实际上已消灭的债权,再以对价方式转让给受让方,具有恶意侵吞国有资产之嫌。抗辩权利1.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定对方权利的权利,如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保证人的先诉履行抗辩权(或检索抗辩权)等。――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页。 2.抗辩权(einrede,exception)者,妨碍相对人行使其权利之对抗权也。 法律知识讨论:例如先诉抗辩权(民法第745条)、同时履行之抗辩权(民法第264条)。有以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之给付拒绝权为抗辩权者,然抗辩权不限于拒绝给付,乃对抗其他一切请求也,例如抵消权行使之对抗(德民第390条)。给付拒绝权以外之抗辩,有称之为反对权者。抗辩权者,以相对人所有请求权之存在及有效为前提之反对权也。与否认相对人有权利存在之异议不同。抗辩权因其效用可分为灭却的抗辩与延期的抗辩。前者谓有灭却请求权效力之抗辩权,例如抵销之抗辩。后者谓只可使其效力延期之抗辩权。例如同时履行抗辩。德民以消灭时效发生灭却的抗辩权(德民222条、民法44条)有谓抗辩权为形成权之一种者。然形成权乃有使权利创设、变更或消灭之作用,而抗辩权原则上只有停止请求权行使之效力,故抗辩权为一种特殊权利也。――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例如,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己未履行而请求他方先履行时,他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反对”,阻止他人行使权利,但他人的权利并不因此而消灭。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存在并且提出请求为前提。在未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例如,债务已经履行,债权已消灭,一方如果提出请求,他方有权拒绝,否认其权利存在,这在性质上可称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39页。

电话联系

  • 15691750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