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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来源:西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axs.viplaw.cn/   时间:2016-11-02 11: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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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其他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法学界有人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民事诉讼仅是程序不同,在实体上不应有什么差别。刑法作为一个公法,它是针对社会上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是不以个人的意愿而变更的;民法作为一个私法,它在这方面所体现的是对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使被害从经济上得到经济赔偿并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其中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给予被侵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抚慰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刑事犯罪分子一经判定罪名成立就必须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是不由被侵害方表示是否放弃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而是否实施的;但倘若涉及到人格权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是由被侵害人的提起诉讼为前提的,是否放弃全由被侵害方决定,国家不应剥夺他的这项权利。另外,刑法刑法第36条及刑诉法第77条中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中的赔偿也无明确规定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而依照《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人生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同时《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份子进行判刑令其坐牢,惩罚了犯罪份子,这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这种抚慰与民法中的抚慰性质也是一样的,而刑法第36条及刑诉法第77条中所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中的赔偿经济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以就无须另行在精神损害上给予赔偿,倘若对所有被侵害人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对以后的操作和执行也是比较困难的,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另外,最高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的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以上争论,在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请示也给予了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是不予受理的。并通过法释「2002」17号公告予以公布。因此,这些争论可暂告一段落。

  (二)关于国家侵权赔偿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对于以上的规定,多存在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关于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倘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导致他人精神受到侵害,只要符合有关的法定侵权构成要件,也可以根椐《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植物人和精神病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问题。

  精神损害是一个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从精神上、肉体上感到痛苦。但是,倘若一个人受伤害而成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从医学角度上讲,他是不可能在精神上或肉体上受到什么的精神损害。但是,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因受到侵害而失去了这一种感知能力,不能体验人生中的喜、怒、哀、乐,其虽生存,但却丧失了这一人生的意义;虽然他无法感知,直观上是不存在积极精神上的损害,但是这一种侵害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精神损害。这一种损害是值得全社会的深切同情和道义上的扶助,也理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虽然法律及《解释》中无明文对此加以规定,但他作为一个人,是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只不过其需要代理人代理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我国是一项比较新的课题,但也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而我国对此项的立法起步较晚。客观的说,我们还不能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只能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立法,这需要从我国民的综合素质和具体情况来进行研究,切不可盲目的照搬,对此,我们应秉承一种“扬弃”的态度。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我国大力提倡法制的情况下,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将是世界上最为完善和先进的体系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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