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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在参与其父兄与人斗殴的过程中持匕首故意杀人案

来源:西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axs.viplaw.cn/   时间:2016-11-02 1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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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在参与其父兄与人斗殴的过程中持匕首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 刘××,男,15岁,河南省开封县人,学生。1994年8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 刘伦,男,51岁,系刘××之父,农民。1994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 刘波涛,男,19岁,系刘伦之次子,农民。1994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 刘建党,男,25岁,系刘伦之长子,农民。1994年11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伦家与村民刘景民家素有矛盾。199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刘伦之三子刘××与白运动等人将刘景民家的西瓜毁坏了一些,曾引起争吵,当时刘景民未予深究,事已平息。当月24日晚8时许,刘景民的堂弟刘国志酒后又为刘景民的西瓜被毁一事在刘伦家门口辱骂。刘伦、刘××听到骂声,出来与刘国志分辩,刘国志之兄刘长国闻讯后也持铁锨出来。刘伦便与刘国志争吵,继之相互厮拽。此时,刘伦之长子刘建党、次子刘波涛一同赶到现场,刘景民和其父刘峰也赶到现场。刘伦先与刘国志厮拽,后又用木棍(约鸡蛋粗,一米长)打刘景民;刘波涛与刘国志空手对打;刘建党先与刘长国厮拽,后又空手打刘景民。在乱打当中,被告人刘××见其二哥刘波涛头部出血,遂返家拿两把匕首再次赶到打架现场,持匕首照刘国志的左肋部连刺四刀,接着又照刘长国的左大腿部连刺二刀。刘国志被刺伤左心室引起死亡;刘长国被刺伤左股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判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刘伦、刘波涛、刘建党犯故意伤害罪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刘××在双方互殴中持刀行凶,不计后果,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伦、刘波涛、刘建党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同时,三被告人主观上与被告人刘××杀人行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二被害人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被告人刘伦、刘波涛、刘建党宣告无罪。 宣判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错误,提起抗诉。抗诉称: 被告人刘××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伦、刘波涛、刘建党属于刘××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本案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对四被告人依法严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持刀行凶,故意杀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依法严惩,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刘伦、刘波涛、刘建党与被告人刘××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0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刘××的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二是刘伦、刘波涛、刘建党是否构成本案共犯。我们的意见是: 第一、关于对刘××的定罪问题。从刘××的犯罪全过程来看,他开始参与斗殴,只是赤手空拳,说明当时他在主观上仅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当他见到其二哥刘波涛的头部出血后,又产生了一种突发性的犯罪故意,返家携带凶器,再次冲进打架现场,在不计后果的心态支配下,突然照两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和非要害部位连续猛刺。刘××犯罪时虽然才十五岁,系未成年人,但他也深知匕首是会扎死人的,说明他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他在刺刘国志的肋部时,持的是这种态度;他在刺刘长国的腿部时,持的也是这种态度。不能因为他刺刘长国的腿部是非要害部位,就以此就推断他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综观全案,由参加斗殴转而持刀杀人,心态起了质变,已经由故意伤害转向故意杀人,犯罪性质也起了质变。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犯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第二、关于刘伦、刘波涛、刘建党是否构成本案共犯的问题。邻里之间由于口角争执,发展到互相斗殴、厮打,双方只有致伤对方的目的,并无杀人的故意。刘××持匕首刺杀两被害人的行为,仅属刘××的个人行为。他与刘伦、刘波涛、刘建党之间没有共同的犯意,也没有共同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是在见其二哥头部出血后,由于他本人主观故意的转化才使他临时起意找来匕首照被害人连刺数刀的,此行为与刘伦、刘波涛、刘建党同刘长国、刘国志对打的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从理论上讲,刘××的故意杀人行为是一种实行过限的行为,即超过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刘××与其父兄的共同故意是伤害对方,而刘××自己却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他这种实行过限的行为只应由他单独负刑事责任,其父兄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再者,被告人刘伦、刘波涛、刘建党同刘长国、刘国志对打的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行为,即使三被告人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的结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他们三人既不构成刘××故意杀人行为的共犯,也构不成其他犯罪。故一、二审法院宣告他们无罪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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