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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来源:西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axs.viplaw.cn/   时间:2015-10-30 1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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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澳门政府 法令第40/94/M号 七月二十五日 澳门现行之监狱法律体制早于一九三六年由当年公布之被称为"监狱改革"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6643号法令所订定;该订令透过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9997号法令适用于澳门。 由于该制度于澳门执行上存在实际困难、接连之立法修改及其后订定之宪法规定,并且因为该制度之精神日渐遇到关于囚犯待遇及权利之更先进概念之挑战,上述基本法律制度愈益明显与现实不协调,因而在实际行政活动中未被采用。 最后,鉴于澳门在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引入其法律体系内时,赞同在监狱法律体制方面国际上所接受之原则,并鉴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改革,有必要采取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新方式。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 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制度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执行之目的) 一、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旨在使囚犯就所犯罪行对社会进行弥补,并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改造囚犯使其今后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并不再犯罪为指导方针。 二、剥夺自由处分之执行亦有助于保护社会及预防犯罪。 第二条 (执行之方式) 一、执行时应尊重囚犯之人格并且以绝对公正无私之方式为之,且不得有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方面之歧视。 二、执行时不应造成对社会或监狱群体之保护引致严重危险之状况。 三、执行时应鼓励囚犯参与并鼓励社会协助囚犯重返社会。 四、执行时应促使囚犯对总体利益之事宜有共同责任感,而该等事宜系需要囚犯为实现总体利益而合作者。 第三条 (囚犯之法律地位) 囚犯仍然拥有基本权利,但因判罪必然引致之限制及有关执行之本身所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收押于监狱 第四条 (囚犯之收押) 一、仅得在下列情况下将囚犯收押于监狱: A)经司法当局或根据诉讼法规定有权限之刑事警察机关作出书面命令; B)自动投案; C)再逮捕。 二、上款A项所指命令应复制三份,其中一份存盘于监狱,其内须写明日期且由有权限当局签署,并载有被拘禁者之身分资料及拘禁原因。 三、监狱长不论有无收到判处徒刑不裁判之副本,得暂时调取宣告判罪之卷宗,以供查阅。 四、当收押之作出系根据非为法官之当局命令,且囚犯未被命令于法定期间到庭,监狱长应以书面命令该人士重获自由并将事实通知助理总检察长。 五、对自动投案声称已犯罪,或针对其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命令者,则应实行收押;缮立收押笔录时,应有两名证人在场。 六、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监狱长应对已判罪之囚犯之刑事法律状况作出澄清,或促使未被判罪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有权限之司法当局。 七、如囚犯越狱或未经许可而身处监狱外,看管人员得将其逮捕及将其带回监狱。 第五条 (入监) 一、在进行入监程序时,特别是囚犯为保护个人私隐而提出要求时,应尽可能避免其它囚犯在场,并应严格导守内部规章之规定。 二、除为准备认别囚犯身分所必需之其它资料外,以下于囚犯入监时所取得之资料,亦构成为执行剥夺自由处分之认别资料: A)指纹及手掌纹; B)相片; C)特征、面部轮廊及身体外部特征之描述; D)人身测定之指明。 三、上款所指之认别资料,将附录于囚犯之个人档案中;如被羁押之囚犯被宣告无罪,在释放囚犯时,该等认别资料将被毁灭。 第六条 (入监后之接触) 一、囚犯入监后,应确保囚犯立即享有将其状况通知其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之权利;如囚犯不能自行作通知,则由社会工作者负责通知。 二、囚犯入监后之四十八小时内,应与社会工作者会见,目的于: A)将与囚犯行为有关之法律规定及规章规定通知囚犯,尤其是有关订定监狱制度之规定; B)使囚犯知悉负责其个人跟进之技术人员之身分资料; C)取得关于囚犯以往及现况之资料; D)对囚犯提出之问题,作能立即解决、短期、中期或长期能解决之识别; E)特别观察显示囚犯身体虚弱之症状; F)对囚犯作暂时分类。 三、应将所发现之上款D及E项所指状况中急需解决者,立即通知负责处理该等事项之当局。 第七条 (囚犯之隔离) 一、不同性别之囚犯应完全隔离;在同性别之囚犯中,已被判罪者与羁押中之被拘留人亦应互相隔离。 二、亦应将21岁以下16岁以上之青年囚犯与其它囚犯隔离。 三、为进行上两款所指之隔离,得将囚犯分隔于不同设施之中或同一设施之不同区域。 第八条 (囚犯之分类) 一、囚犯分为: A)防范类; B)半信任类; C)信任类。 二、在作上款所指分类时,尤其应考虑以下因素: 年龄、初犯或累犯、刑期、身心健康状况,有无纪律处分之纪录、曾否试图越狱、药物依赖之状况,性定向、在自由环境中与何人交往、所实施罪行之类型及有否使用暴力。 三、进行分类时,亦应考虑囚犯待遇之特别需要、与其重返社会有关之安全、学习及工作进程之理由、对其进行共同处遇计划之可能性及避免不良影响之需要。 四、 第六条第二款所指之会见完成后,及在未订定有关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前,囚犯将暂时按照以上各款之规定分类。 第九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及确定性分类) 一、囚犯入监后,如刑期适当,则应于 第六条第二款C项所指事宜完成后,开始透过适当之方法研究囚犯之经历及观察其现况,旨在订定有助于囚犯重返社会之跟进计划,上述适当方法尤其是指社会工作者及心理学家作跟进式之会面。 二、囚犯之确定性分类及有关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之核准,应在入监后之适当期间内作出,而计划应包括要达到之目的及为此而开展之活动,尤其是应提及将提供之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及卫生护理之类型,将开展之重返社会及家庭联系活动、要达到之学历、及为囚犯安排之工作、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三、在囚犯履行剥夺自由处分之期间内,如囚犯有进步表现或出现其它重要情况,应对有关重新适应社会计划作出必须修改;在任何情况下,应在计划核准之日起最多六个月内修改计划。 四、亦应复查囚犯之分类;至少应在重新评估有关重新适应社会计划时进行上指复查。 五、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其修改及相应之确定性分类,由监狱长核准。 六、计划及其修改应尽可能在与囚犯密切合作之情况下制作,并让其知悉,且应将计划及其修改之副本送交有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条 (对受精神失常影响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一、囚犯未被宣告不可归责,但因其精神失常,监狱制度对其有损害者,或囚犯因精神失常而严重扰乱监狱制度者,法院得命令将其收容于适当之卫生场所,收容期间视乎需要而定,但不能超过仍须服刑之期间。 二、在致使囚犯收容于卫生场所之情况终止后,囚犯应立即返回监狱,直至其未服之剥夺自由处分之刑期届满为止。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收容于卫生场所之时间,计算在服刑时间内。 第三章 住宿、衣着、卫生及膳食 第十一条 (住宿) 根据囚犯属防范、半信任或信任类而定,囚犯分别于单人监、三人监或至少能容纳八人之牢房住宿。 第十二条 (特件之持有) 囚犯仅得持有法律及内部规章允许持有之对象,尤其是指配偶及亲属之亲属之相片,个人料理及清洁所需之对象,或对囚犯有特别精神价值或依恋价值之对象,而囚犯得以该等对象装饰其囚室。 第十三条 (劳动及空余时间之活动空间) 一、囚犯须在一起进行空余时间之消遣活动、劳动、职业培训及进修、学习、文化、娱乐及体育活动。 二、监狱长得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对上款规定作出限制。 第十四条 (衣着) 一、已判罪之囚犯应穿著监狱之制服务,而该制服不应具有使人羞辱之性质。 二、羁押中之被拘留人得穿著自备衣物,但将该等衣物妥善保存、保持清洁及正常替换所需之费用由其负责。 三、囚犯在外出时或在特别场合下,得穿著自备衣物。 四、为囚犯提供之衣物应与季节及其所进行之活动相配。 五、囚犯应根据内部规章之规定,将衣物妥善保存及保持清洁,应适时清洗或替换,以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洁状态。 六、有必要时,应透过卫生措施将囚犯之自备衣物毁灭,且应对该事实缮立笔录。 第十五条 (床上用品) 每一囚犯有权使用个人睡床及适合其文化及配合季节之床上用品,且应按照内部规章之规定进行保养及替换床上用品,以将其妥善保存及保持正常要求之清洁状态。 第十六条 (个人卫生) 一、确保囚犯能适当及充分使用洗手间、浴室,以及个人料理及卫生所需之全部对象,该等对象之数量不得超过正常之需要。 二、监狱应设有定期理发及剃须服务。 三、如有卫生方面之特别原因,得强制进行理发及剃须服务。 四、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监狱除应设有必须之卫生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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